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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精解:涉虚拟货币洗钱行为的司法认定

2024.02.25

作者:刘晓、王涵寒;来源:中国检察官

一、基本案情

2023年3月,肖某在Telegram即时通讯软件上通过搜索有“换U”(USDT泰达币)需求的人,搭识跑分集团负责人“大上海”。肖某在明知“大上海”向其提供的现金可能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脱离虚拟货币交易场所,进行虚拟货币场外交易以实现转移、置换赃款的目的。具体行为方式为:“大上海”通过即时通讯软件告知肖某所需兑换现金数量,肖某提前以高于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市场价格2分钱的交易价格与其他卖币人员预先进行场外交易,准备好对应数量的泰达币存储于虚拟货币钱包中,“大上海”安排人员押送“卡农”进行取款操作后完成现金交接,后与肖某临时约定不固定地点(多为停车场、厕所等)见面,在肖某的车上进行虚拟货币交易,由肖某现场对现金进行清点后,按照约定先转100元对应的虚拟货币至“大上海”虚拟货币钱包地址,对方确认收到并确保交易渠道畅通安全后,肖某将剩余需兑换的虚拟货币通过网络钱包转移给“大上海”,肖某以高于虚拟货币交易市场实时交易价格出售泰达币(1USDT币高5分钱)以谋取非法利益。

经查,2023年4月25日,“大上海”联系肖某告知需兑换的现金数量,肖某随即与卖币人员联系并按照“大上海”需求的换币数量完成虚拟货币场外进货,等待“大上海”指定交易地点。后“大上海”安排“跑分车队”成员詹某、杨某等人押送“卡农”蔡某线下取款人民币90余万元,随即在厕所内完成现金交接,交接人员携带钱款与肖某分两次在不同停车场见面并完成上述赃款转移。最终,肖某获利6000余元。

二、分歧意见

关于肖某行为定性,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肖某的行为无罪。肖某主观上对赃款性质不明知。肖某只对接“大上海”一人进行现金—虚拟货币兑换交易,并未参与“跑分集团”或是其上级电信诈骗集团等具体电诈、跑分等商议,对赃款属性达不到明知或者应当明知的程度。另外,虚拟货币是否可以作为犯罪对象或犯罪工具目前存在争议。总所周知,虚拟货币在我国不属于法定可流通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与虚拟游戏币、虚拟游戏装备等本质相同,是一种数字代币或具有数字属性,其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怎么计算等,是否可以纳入财产保护的范畴等也不明确。根据“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肖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肖某的行为具有洗钱性质,结合上游犯罪具体类型样态,应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虚拟货币除了数据属性外还具有经济价值,可以通过流转、兑换实现权益,明显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应当纳入财产权证的范畴。肖某对于经手交易的现金系上游犯罪赃款,主观上是明知的。结合犯罪节点判断,上游犯罪业已既遂,肖某通过虚拟货币交易对上游犯罪赃款实现转移,掩盖赃款性质,以达到逃避侦查的目的,妨害了司法机关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其行为具有洗钱性质。

三、评析意见

随着区块链等新兴经济形态的兴起,虚拟货币已进入到正常民众的生活,并因其匿名性、快速流转性、可兑换性、难以溯源等特征迅速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实现对违法犯罪财物的洗白、转移。现实中,越来越多的涉虚拟货币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和稳定,需要予以严厉打击。如本案中上游犯罪系电信诈骗团伙,因“两卡”行动有效阻断了大量被骗资金的收取、流转,犯罪团伙遂利用虚拟货币场外交易的方式,实现电信诈骗资金快速转移,甚至实现跨境流转,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安全,也为上游电信诈骗犯罪的侦办及追赃挽损工作的开展带来新的挑战和阻碍。本文认为,肖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虚拟货币作为犯罪对象或工具,应纳入刑法规制、保护范畴

司法实践中,对于虚拟货币的刑法属性大致可以归纳为几种意见:一是认为虚拟货币仅仅是一种伴随于区块链技术的电子数据,其本身并不具备货币的价值属性,因此虚拟货币不能算作财物。既然虚拟货币不是财物,也就不受刑法的保护。二是认为虚拟货币类似于网络游戏中的“代币”,具备流通性和财产性。但是虚拟货币的流通多用于替代支付等非法目的,我国也禁止虚拟货币的流通,所以不能将虚拟货币作为受刑法保护的财物。三是虚拟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虽然虚拟货币时常被用于违法犯罪目的,但是不能因此而否定正常虚拟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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