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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 | 数字人民币钱包成洗钱新工具?
撰文:肖飒团队
数字人民币是我国法定货币的新型形式,具有法定货币与电子支付工具的双重优势。但就在近日,浙江监察发布《利用数字人民币账户四天套现 20 余万元,判了!》披露了行为人利用数字人民币掩饰、隐瞒境外诈骗所得的一起刑事案件,本文将结合该起案例分析数字人民币交易可能涉及的刑事法律风险,以供各位读者参考。
案情简介
2023 年 8 月底,袁某通过某兼职广告知晓数字人民币套现获利的渠道,只要找到有数字人民币的商家进行套现,可从上家获得套现金额千分之八的佣金。
袁某通过购物、闲聊拉拢有数字人民币账户的商家,在商家同意套现后,先将自己一定金额的钱款转换成虚拟币充当押金转给上家,再将数字人民币收款码发送给上家,待上家的诈骗资金进入商家数字人民币账户,由商家扣除 1% 至 1.5% 不等的手续费后,套取相应数额的现金。
在操作中,袁某套取的金额会高于押给上家的金额,而这差价部分便是上家给袁某的佣金,所套取的现金将作为下次的押金继续套现。
为了多赚点钱,袁某虽意识到上家的钱来路不明,但仍抵挡不住利益的诱惑,叫上女友张某、朋友寇某一起,并承诺他们每套现一万元就给 50 元的好处费,以从中赚取差价。由于支持数字人民币支付的店铺不多,多次操作容易被发现。为了躲避公安机关的查处打击,平日里袁某等人用境外小众聊天工具与上家联系,自 9 月初开始流窜于绍兴、金华、杭州、嘉兴等地,套现成功后便驾驶机动车转至新的作案地点,将上家诈骗所得的钱款由「黑」转「白」。
几天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查询到辖区内多家商户数字人民币账户资金流动异常,很快锁定犯罪嫌疑人袁某等三人,并将其抓获归案。短短四天,犯罪嫌疑人袁某等人在绍兴套现 20 余万元。
近日,经越城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袁某、张某、寇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七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案例分析
1.套现因何构成掩隐犯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作出了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不要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只要「明知是犯罪所得」并协助掩饰、隐瞒即可。
回到本案,前文的事实描述指出「袁某虽意识到上家的钱来路不明」,故袁某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的主观构成要件。同时,袁某实施的是令商家向境外上家收取数字人民币「赃款」,自己从商家套取现金,并向上家提供虚拟币的行为。可将其理解为,袁某为境外犯罪分子提供了数字人民币「赃款」变换为虚拟币的服务,实现了「赃款」的转移。结合虚拟币匿名、去中心化的特性,袁某至少实现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相当的「掩饰、隐瞒」的效果。同案的张某、寇某掩饰、隐瞒的行为模式与袁某相同,笔者推测在各嫌疑人笔录中能够印证同案犯知晓数字人民币来路不明、可能属于赃款一事。基于前述,法院最终认定袁某等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2.拒不承认「明知」会如何?
倘若本案袁某及其同案犯拒不承诺上游资金来源不正,是否可以认定其具有「明知」的犯罪故意?
《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对掩隐犯罪的「明知」作出了规定: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